城镇燃气管理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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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镇燃气管理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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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临海市瓶装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 五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
- 四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 三 燃气执法方面主要的违法行为 ▶
- 二 城镇燃气执法依据 ▶
- 一 什么是燃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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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二条)☞
-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
-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
-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
-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
-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至第十三条)☞
-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至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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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三条)☞
-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一条)☞
- 第五章 用气管理(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
- 第四章 安全管理(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
- 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至第十二条)☞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至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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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送气服务人员记分制度(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五条)☞
- 第六章 送气服务人员工作职责(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
- 第五章 配送点记分制度(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一条)☞
- 第四章 配送点工作职责(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
- 第三章 瓶装燃气企业记分制度(第十三条至第十四条)☞
- 第二章 瓶装燃气企业工作职责(第三条至第十二条)☞
- 第八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
- 《临海市瓶装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内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至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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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1、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 3、不适用本条例的情形:明确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 2、适用本条例的范围: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 一、什么是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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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什么是燃气?
- 2、天然气主要成分是甲烷,无色、无味、无毒、无腐蚀性,安全性比其他燃气更好。天然气燃烧产生二氧化碳和水,是一种清洁能源。
- 1、 LPG(液化石油气)是丙烷和丁烷的混合物,是石油产品之一,是从油气田开采、炼油厂和乙烯工厂中生产的一种无色、挥发性气体。在适当的压力下以液态储存在储罐容器中,主要用作石油化工原料,还可作为工业、民用、内燃机燃料。
- 3、LNG(液化天然气)是一种低温液态燃料,可常压存储运输。先将气田生产的天然气净化处理,再经超低温(-162℃)常压液化就形成液化天然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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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系行政法规,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并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 对于我们临海市而言,目前综合执法局主要是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临海市瓶装燃气安全管理办法》三部法律进行燃气方面的执法。
- 二、燃气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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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临海市瓶装燃气安全管理办法》:系地方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6日起施行。
- 2.《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系地方性法规,2006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并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修正。该条例不适用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 二、燃气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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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发放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
- 燃气经营许可证▲
- 三 燃气执法方面主要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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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 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则:《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罚则:《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查处区域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主要查处擅自占压燃气管道、施工未办理燃气监护手续和制定保护方案、野蛮施工造成燃气管道破损和燃气泄漏等违法行为。占压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方面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来查处。
- (一)管道燃气方面主要违法行为
- 三 燃气执法方面主要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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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燃气执法方面主要的违法行为
- 2、新建、改扩建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特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保证燃气设施运行安全。违则:《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罚则:《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处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管道燃气方面主要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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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燃气执法方面主要的违法行为
- 常见的违法行为及依据包括:瓶装液化气违法主要涉及燃气经营企业违规经营、个人无证经营及用户违规用气三大类。
- 1、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类是违反许可证规定区域范围经营、另一类是供应站点超量储存。(最常见的两类)特点:超许可证规定的区域范围经营(市区、市域、其他区域)、超过燃气供应站点钢瓶储存的许可管理规定【一级站280瓶、二级站168瓶、三级站28瓶】违则与罚则:《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瓶装燃气方面主要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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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燃气执法方面主要的违法行为
- 2、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特点:一是存在提供燃气的行为。二是提供燃气的用途明确是用于经营活动的。三是提供燃气的对象是依法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主要调查取证:提供起源的经过(时间、地点、运输工具、方式);提供气源的数量、价格;用于经营等证据。违则:《城镇燃 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罚则:《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责令限期改正,处于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瓶装燃气方面主要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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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燃气执法方面主要的违法行为
- 3. 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燃气的气瓶。特点:一是主体是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行为的。二是气瓶是已充装燃气的。三是存放的的场地是未经核准的。违则:《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根据现场的情节来确定法规的适用罚则:《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处1万至10万),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千至1万罚款。
- (一)瓶装燃气方面主要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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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燃气执法方面主要的违法行为
- 4. 燃气瓶充装后未标明充装单位特点:一是主体应是具有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瓶装燃气许可证的则不在范围内。二是查处的燃气瓶状态应该是在充装后,即不能是空瓶。三是强调是标明充装单位,而不是简单的封口。违则:《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罚则:《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瓶装燃气方面主要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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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燃气执法方面主要的违法行为
- 5.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特点:一是实施了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二是该行为未取得许可证。包括燃气经营单位经过许可但其新设立的供应站点未经许可。主要调查取证:经营方式、对象、数量、销售价格、经营地点、经营的起始时间、燃气来源等内容。违则:《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罚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瓶装燃气经营主要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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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燃气执法方面主要的违法行为
- 6.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燃气特点:违反规定使用了燃气,主要是违规使用造成安全隐患的存在,不改正易产生安全事故。如;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倾倒燃气残液或相互倒灌;高层建筑、地下室不能使用瓶装气等等。违则:《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罚则:《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实施处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责令改正,对居民处以50至500元的罚款,对非居民处以500至5000元的罚款。
- (一)瓶装燃气方面主要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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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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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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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2、编制部门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地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 1.规划的种类:1.1全国燃气发展规划1.2地方燃气发展规划— 省(直辖市、自治区)燃气发展规划— 设区市燃气发展规划— 县(市)燃气发展规划
-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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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4、备案部门全国性规划:不需备案地方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3、审批部门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编制完成后实施;地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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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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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 1、投资主体包括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2、运营主体的选择方式政府投资——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运营主体;社会投资——投资方自行经营或者另行选择符合条件的经营者。社会投资的燃气设施投资者和运营主体既可以是统一的,也可以是分离的。
-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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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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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3、禁止个人经营原因:管道燃气的经营特点:技术性、专业性强,对资金、场所、设施、人员、安全、质量、消防等均有较高要求,对经营者的责任能力也有较高要求。
- 2、管道燃气概念用燃气管道输送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 1、经营种类管道燃气——禁止个人经营瓶装燃气——允许经营(从地方规定)
-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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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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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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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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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3、停业、歇业必须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实需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采取措施、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个工作日,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 1、提前告知义务因施工、检修、更换设施等原因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提前告知时间可以多于48小时但不能少于48小时)
- 2、应急处置义务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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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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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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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 第四章 燃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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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 注:户内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道引入口之后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表、燃气管道、管件和阀门。安装、改装、迁移或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风险大、专业性强,因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所引发的火灾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均占各类燃气事故的前列。因此,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 第四章 燃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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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注: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者、销售者责任和义务,包括:1、要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2、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3、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 第四章 燃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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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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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注:本条明确了设置和管理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实施的责任主体是燃气经营者。1、保护装置: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2、安全警示标志应具有明显的可辨识特征,规格、式样、图形要统一、外观应清晰、明确、简洁、明了,不产生歧义、误解3、巡查、检测、维修、维护。
-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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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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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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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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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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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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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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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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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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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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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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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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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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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价格、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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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规划与建设
- 第七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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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第十二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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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经营管理
-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六)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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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经营管理
-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颁发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期限;(二)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三)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四)安全生产要求和保障措施;(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交时的质量标准;(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八)履约担保;(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十)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计划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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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经营管理
-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或者因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临时接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并明确安全责任人;(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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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经营管理
-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七)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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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经营管理
-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制定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公布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进行宣传指导。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当保证燃气热值、成份、压力、充装量、嗅味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之间对燃气供应有特别约定的,应当符合约定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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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经营管理
-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第二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并按照规定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包修、包换、包退”服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第二十五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第二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的举报与投诉。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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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经营管理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单位和有关职责、资金装备和人员的保障措施以及应急行动方案。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 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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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安全管理
- 第二十九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第三十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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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安全管理
-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 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第三十四条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第三十五条 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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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用气管理
-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六)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及输气软管等配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及时更新。提倡使用燃气用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第三十八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人,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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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用气管理
- 第三十九条 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由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第四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气合同的约定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纳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 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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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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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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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吊销其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权限和程序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依法查处的;(三)接到重大燃气事故报告后,未按照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的;(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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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则
-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工程、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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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落实临海市瓶装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加强瓶装燃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燃气用户的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海市区域内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瓶装燃气企业、配送点、送气服务人员)的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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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瓶装燃气企业工作职责
- 第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四条 瓶装燃气企业负责本企业(包括储配站、配送点、送气服务人员)的安全生产全面管理工作,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年度燃气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五条 瓶装燃气企业与燃气从业人员(包括储配站、配送点、送气服务人员)签订各岗位的年度燃气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瓶装燃气企业与配送点签订燃气配送点经营管理协议,与直销送气服务人员签订送气服务劳务协议。配送点与配送点的送气服务人员签订送气服务劳务协议。第六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在储配站、配送点的显目位置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抢修热线等信息,每日气价公告牌悬挂在收费处,气价不得高于物价部门的指导价。
- 临海市瓶装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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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瓶装燃气企业工作职责
- 第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制定配送点的相关管理制度并上墙。瓶装燃气企业应设置安全管理监督员,负责对配送点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每月监督检查1次,指导监督配送点落实整改,同时向瓶装燃气企业负责人汇报。第八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与餐饮、学校、医院、企业等工商业用户签订供气安全协议,明确双方义务和职责。对工商业用户燃气安全检查每年6次,对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每年4次。瓶装燃气企业应制定入户安检管理制度和入户安检登记表(一式两联),对开展入户安检的送气服务人员给予适当奖励。第九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开展钢瓶信息化工作,建立钢瓶信息化管理系统,从制造、检测、充装、配送等环节追溯钢瓶整个使用周期。做好钢瓶二维码信息的扫码工作,用户通过手机“扫一扫”就可清楚了解钢瓶的充装信息、配送信息。瓶装燃气企业应制定钢瓶信息化管理制度,储配站应设置相应充装信息的扫码人员和祥康系统管理人员,对开展配送信息扫码的送气服务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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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瓶装燃气企业工作职责
- 第十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组织人员(包括储配站、配送点、送气服务人员)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活动,包括在人流密集场所设点宣传,发放宣传资料和义务讲解,每年不少于2次,宣传情况每半年上报到燃气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应组织人员(包括储配站、配送点、送气服务人员)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培训,每年不少于2次,培训情况每半年上报到燃气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制定各项应急演练预案,开展各项应急演练,组织人员(包括配送点、送气服务人员)开展消防、反恐、事故等应急演练,演练前一天应向燃气主管部门汇报,演练结束后将演练方案、演练记录和签到册上报到燃气主管部门。年度应急演练目标要求:消防应急演练2次(每年4月份、8月份)、防台防汛应急演练1次(每年6月份)、防雨雪冰冻应急演练1次(每年12月份)、反恐安保应急演练1次(每年6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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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瓶装燃气企业记分制度
- 第十三条 燃气主管单位负责瓶装燃气企业安全监管,实行每年度12分制监管机制,记分达到4分的书面通报,达到8分的约谈瓶装燃气企业负责人并全市通报,达到12分的责令改正并全市通报(视情况可采取停业整顿处理)。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企业有下列情况的,燃气主管部门予以相应记分:(一)每次记1分的情况:1、未按要求参加会议的;2、消防通道被占用,影响消防作业的;3、消防水池储水量不符合要求,水质较差的;4、设备和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未上墙的;5、未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保人员的;6、无关车辆、无关人员进入充装区的;7、视频监控未有效覆盖或者保存少于90天的;8、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9、未落实来客实名记录的;10、未与工商业用户签订供气协议的;11、罐区喷淋装置不能正常开启的;12、储罐和管道系统的安全阀、压力表未定期校验记录的;13、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定期检查的;14、未开展专项应急演练的;15、站容站貌较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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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瓶装燃气企业记分制度
- (二)每次记2分的情况:1、未落实场站保卫和巡逻检查工作的;2、未对钢瓶进行检查,钢瓶存在严重锈蚀的;3、钢瓶充装质量不符合要求的;4、钢瓶灌装后未进行检漏、塑封、粘贴安全警示标志的;5、未严格执行钢瓶信息化建设的;6、配送点存在安全隐患而未督促整改的。(三)每次记3分的情况:1、每年未完成用户燃气安全检查的;2、每年未完成燃气安全宣传的;3、为非企业所属的配送点、送气服务人员充装燃气的。(四)每次记6分的情况:1、存在充装报废及超期液化气瓶的;2、对未置换的气瓶充装燃气的。(五)每次记12分的情况:1、自身管理不当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包括燃气用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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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配送点工作职责
- 第十五条 配送点管理人员负责配送点的安全管理工作,与瓶装燃气企业签订年度瓶装燃气配送点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与送气服务人员签订年度瓶装燃气送气服务安全管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第十六条 配送点遵守瓶装燃气企业的管理制度,接受瓶装燃气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配送点人员配备要求:1名管理人员,负责配送点的日常管理;1名办公室人员,负责报表登记和送气服务工作的检查核实。第十七条 配送点根据瓶装燃气企业安排,组织送气服务人员开展入户安检工作和配送信息扫码工作。第十八条 配送点每月对送气服务人员进行巡查1次,重点检查违规叠瓶、非法储存、未落实气瓶置换等,每月月底将相关检查情况上报瓶装燃气企业。第十九条 配送点根据瓶装燃气企业安排,每年开展2次燃气安全宣传活动,每年开展4次应急演练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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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配送点记分制度
-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企业负责配送点安全监管,实行每年度12分制监管机制,机制原则为达到3分的由瓶装燃气企业进行企业内部通报;达到6分的由瓶装燃气企业约谈配送点管理人员并企业内部通报,再上报到燃气主管部门;达到12分的由瓶装燃气企业将相关材料上报到燃气主管部门。如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另行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 配送点有下列情况的,瓶装燃气企业予以相应记分:(一)每次记1分的情况:1、未按时参加会议的;2、未按空瓶区和满瓶区分区存放钢瓶的;3、未配备反恐器材的,如辣椒水、警音哨、钢叉等;4、未建立安全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的;5、非营业时间瓶库内存放充装气瓶的;6、瓶库内未按要求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7、消防设施、器材未定期检查或未保持完好有效的;8、钢瓶未放置在瓶库区内的;9、未配备服务电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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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配送点记分制度
- (二)每次记2分的情况:1、视频监控设施未正常开启或者保存时间少于90天的;2、不配合瓶装燃气企业监督检查的;3、未对送气服务人员进行培训教育的;4、未参加专项应急演练的。(三)每次记3分的情况:1、存在销售报废及超期气瓶的。(四)每次记6分的情况:1、在瓶库区抽烟、拨打电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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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送气服务人员工作职责
- 第二十二条 送气服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要求:(一)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已投保人身意外险;(二)有一定文化程度,能够阅读和填写相关资料;(三)熟悉掌握我市道路环境、送气服务地址;(四)经培训合格,持有《临海市瓶装燃气从业人员送气服务证》;(五)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海瓶装燃气服务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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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送气服务人员工作职责
- 第二十三条 送气服务人员的送气服务要求:(一)纳入瓶装燃气企业的管理范畴和考核对象,遵守瓶装燃气企业的管理制度;(二)送气服务时应统一着装,携带身份证和《临海市瓶装燃气从业人员送气服务证》;(三)开展配送扫码工作,配备智能手机,安装扫码APP软件,登记用户身份信息,做好重瓶发出和空瓶收回的记录;(四)做好入户安检工作,入户安检包括燃气器具、燃气软管、减压阀、卡箍等内容;(五)使用送气专用三轮车(俗称“小黄车”),悬挂临海燃气服务牌,负责三轮车(包括干粉灭火器)日常保养维护;(六)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在机动车道行驶;(七)在瓶装燃气企业指定的储配站、配送点上、下钢瓶;(八)做到规范送气,文明用语,耐心解答用户疑问;(九)遇到燃气相关问题时应第一时间现场解决,不能解决的应立即向瓶装燃气企业报告,确保解决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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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送气服务人员记分制度
- 第二十四条 配送点负责送气服务人员安全管理,实行每年度12分制监管机制,记分达到4分的由配送点上报到瓶装燃气企业并在企业内部书面通报;达到8分的由配送点上报到瓶装燃气企业,再上报到燃气主管部门并全市行业通报;达到12分的由配送点上报到瓶装燃气企业,再上报到燃气主管部门并全市行业通报,由瓶装燃气企业没收送气专用三轮车和相关证件,取消其送气服务资格,其他燃气企业不得再次接收,3年内不得从事送气服务工作。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 送气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况的,瓶装燃气企业予以相应记分:(一)每次记1分的情况:1、未按时参加会议的;2、未统一着装、携带本人身份证、《临海市瓶装燃气送气服务证》;3、送气专用三轮车维护保养不到位的;4、着装不整齐,仪容仪表不整洁,影响送气队伍形象的;5、用户反映送气服务不到位,并经核实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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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送气服务人员记分制度
- (二)每次记2分的情况:1、送气时钢瓶未绑扎牢固,钢瓶堆放横七竖八的;2、未按照规定的气瓶统一零售价销售给用户的;3、未按照要求开展入户安检的;4、未根据要求开展燃气安全宣传的。(三)每次记3分的情况:1、送气时气瓶违规叠放的;2、不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的;3、未按照要求开展气瓶产权置换的;4、未按照要求开展配送扫码工作的。(四)每次记6分的情况:1、私自敲掉气瓶二维码的;2、超出临海市范围内送气的;3、使用非送气专用三轮车送气的。(五)每次记12分的情况:1、送气专用三轮车转借他人用于送气的;2、在未经核准的场所非法储存气瓶的;3、私自进行气瓶倒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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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则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燃气主管部门所有。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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