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六份法律法规知识宣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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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梅州伊利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时间:202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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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在宣贯材料最后面签到,本次学习法律法规为《食品追溯 信息记录要求》、《产品质量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出口食品包装卫生规范》全员参与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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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年9月六份法律法规知识
  • 宣贯时间:  9.21—10.11
  •     法律法规宣贯
  •    本标准规定了工业化生产的预包装、可销售的食品在生产、物流和销售过程中涉及的追溯信息记录要求。本标准适用于食品安全追溯。

    术语定义
    可追溯性:具有可追踪和溯源某个产品的来源、形成过程、使用和位置的能力。
       
    追溯系统:基于追溯码、相关设备、计算机网络、实现追溯,并可获取产品追溯过程中相关数据的有机整体。

    追溯参与方:在追溯系统中,从事与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配送、商贸等活动相关业务的企业 。
  • 食品追溯 信息记录要求 
  • 5.基本要求
    5.1 制度要求追溯参与方应建立信息记录制度,对食品供应链的环节信息详细记录,确保对食品从原料采购到销售的所有环节都可进行有效追溯。 信息记录应有专人负责管理。追溯参与方应建立信息记录文件的管理制度,对文件进行有效管理,确保各相关场所使用的文件均为有效版本。 追溯参与方应定期对信息记录文件进行更新。 
        
    5.2 形式要求信息记录可为电子化形式或纸质形式,且在必要时能够出示。 追溯参与方可采用一维码、二维码、RFID等作为信息记录的载体。
         
  •  食品追溯 信息记录要求 
  • 5.基本要求
    5.3 填写要求填写信息记录时内容应完整,单位名称的缩写或简写应统一,并提供与单位全名的对应表,其他内容不得简写、缩写。 填写任何数据及文字包括签名时应做到清晰易读,且不易擦掉。 需修改时应在修改处签名或盖章。信息记录应在当班填写或采集,不应事后补写,不得事先预估填写。信息记录应由记录填写人员和审核人员复核签名,记录内容应完整、清晰。 电子化形式的信息记录的签名要求应符合 GB/T25064的规定。

    5.4 保存期限信息记录和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产品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食品追溯 信息记录要求 
  • 6 信息记录要素 
    1. 记录文件 
    1.1 进货查验记录:应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 验 记 录 制 度, 查 验 供 货 者 的 许 可证、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名称、规 格、数 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并保存相关凭证     
    1.2 领用使用记录:应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领用或使用日期、保质期、生产地点、数 量、计 量 单位、责任人员等     
    1.3 食品生产记录:应记录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生产线、班、物料损耗、领用数量、结存数量、生产过程中的关键质量参数、产品各工序阶段的抽检等     
  • 食品追溯 信息记录要求 
  • 6 信息记录要素 
    1. 记录文件 
    1.4 食品抽样和留样记录:应记录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抽样和留样时间、责任人员等  
    1.5 不合格品处理记录:应记录不合格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数量、不合格原因、处 理 措 施、处理结果等内容 
    1.6 销毁记录应记录:需销毁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销毁日期、责任人员等 
    1.7设施设备维修和清洁保养记录:应记录设施设备名称、设施设备维修和清洁保养开始时间、结束时间、责任人员、清洁剂名称等
    1.8 食品仓储记录:应记录仓储单据编号、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入库时间、出库时间、数量、计量单位、责任人员等      
  • 食品追溯 信息记录要求 
  • 6 信息记录要素 
    1. 记录文件 
    1.9冷藏、冷冻设备温度记录:应记录冷藏、冷冻食品储存和销售过程中的环境温度、食品温度、测温日期、时间等
    1.10 出厂检验记录:应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等,并保存相关凭证
    1.11 食品销售记录:应记录销售单据编号、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购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目的地、数量、计量单位、销售日期等
      1.12 食品出货记录应记录出货单据编号、购货者名称、运输目的地、物流公司名称、运输车辆牌号、驾驶员姓名、 产 品 名 称、 规 格、 发 货 数 量、 发 货 日期等
  • 食品追溯 信息记录要求 
  • 6 信息记录要素 
    1. 记录文件 
    1.14 退货记录: 应记录退回的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生产者名称、退货原因、退货方名称、退货方联系方式等
    1.15 召回记录:应记录召回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召回原因、范围、内外联系人姓名、处理结果等 
    1.16 员工管理记录:应记录各阶段责任员工姓名、联系方式、住址、员工岗位信息、健康信息、健 康 证 编 号、班次信息、变更信息等     
    1.17 培训记录:应记录负责追溯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和接受培训证明资料  
  • 食品追溯 信息记录要求 
  • 6 信息记录要素   
    2. 标签
    2.1 食品原料储存标签:应标识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规格、供应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数量等
    2.2 食品添加剂储存标签:应标识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规格、供应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 质 期、适 用 范围、用量和使用方法、贮存条件、警示标识等内容
    2.3食品包装材料储存标签:应标识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规格、供应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2.4 半成品储存标签:应标识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等
    2.5 成品标签:应标识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生 产 者 名 称、 保 质 期、 商 品 条 码、 追 溯码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 食品追溯 信息记录要求 
  • 食品物流环节信息记录要素
    1. 记录文件
    1.1 运输工具管理记录:应记录运输工具类型、运输载体标识(如车辆牌号、船舶识别号等)等
    1.2 收货记录应记录:物流公司名称、联系方式、地址、驾驶员姓名、驾驶员身份证号、联系方式、运输车辆号牌,发货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物流单元名称、规格、数量、物流单元 系 列 号、生 产日期、追溯码、保质期等   
    1.3 分拣包装记录:应记录物流公司名称、联系方式,产品拆托盘过程的信息,包括托盘及物流单元标识与拆分后货箱单品标识对应关系等
    1.4 仓储记录:应记录物流单元名称、物流单元系列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追溯码、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仓库类型(普通、冷藏等)、仓储地 点、入库时间、出库时间等
  • 食品追溯 信息记录要求 
  • 食品物流环节信息记录要素
    1. 记录文件
    1.5 出货记录:应记录物流公司名称、联系方式、地址、驾驶员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运输车辆牌号、收货单位的名称、联系方 式、地 址、发 货日期、物 流 单 元 名 称、 物 流 单 元 系 列 号、 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追溯码等1.6冷藏、冷冻食品温度信息记录:应记录冷藏、冷冻食品运输和仓储过程中的环境温度 和 产 品 温 度、 运 输 载 体 或 仓 库 名称、运输时间或仓储时间
    1.7 员工管理记录:应记录各阶段责任员工姓名、联系方式、住址、员工岗位信息、健康信息、健 康 证 编 号、班次信息、变更信息等
    1.8 培训记录:应记录负责追溯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和接受培训证明资料
    2. 标签:物流标签应标识食品物流单元的标识代码、发货单位名称、收货单位名称、货物名称等 
     
     
  • 食品追溯 信息记录要求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碍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案的。    

  •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检验检疫工作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报检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报检企业,包括自理报检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自理报检企业,是指向海关办理本企业报检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向海关办理报检业务的境内企业。
    第四条  办法所称报检人员,是指负责向海关办理所在企业报检业务的人员。

  •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
  •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当向海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报检企业备案表》; (二)《报检人员备案表》及报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应当提交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上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第六条  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海关应当为报检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核发报检企业及报检人员备案号。
    第七条  鼓励报检企业在报检前向海关办理备案。已经办理备案手续的报检企业,再次报检时可以免予提交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材料。

    第八条  已备案报检企业向海关办理报检业务,应当由该企业在海关备案的报检人员办理。报检人员办理报检业务时应当提供备案号及报检人员身份证明。

  •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
  • 第三章  报检业务
    第九条  报检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下列报检业务:(一)办理报检手续;(二)缴纳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三)联系和配合海关实施检验检疫;(四)领取检验检疫证单。

    第十条  报检企业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口岸或者检验检疫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向海关办理本企业的报检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时,应当向海关提交委托人授权的代理报检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列明货物信息、具体委托事项、委托期限等内容,并加盖委托人的公章。

    第十二条  代理报检企业代缴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应当将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不得假借海关名义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检验检疫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报检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对所提交的材料以及所填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海关对报检企业的报检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报检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海关对报检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和分类管理,对报检人员实施报检差错记分管理。报检人员的差错记分情况列入报检企业的信用记录。



  •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报检企业备案表》《报检人员备案表》中载明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凭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向备案的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报检企业可以向备案的海关申请注销报检企业或者报检人员备案信息。报检企业注销备案信息的,报检企业的报检人员备案信息一并注销。
    第十九条  因未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注销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报检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鼓励报检协会等行业组织实施报检企业行业自律管理,开展报检人员能力水平认定和报检业务培训等,促进报检行业的规范化、专业化,防止恶性竞争。
    第二十一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报检协会等行业组织的指导,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预警、组织、协调作用,推动其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十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十五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七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十八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第十九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第二十九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三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五章 关 税
    第五十三条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五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 3纸质容器
    3.1外观要求
    3.1.1无污染、无尘埃、无折边。
    3.1.2印刷图案清晰完整、无明显变形和色差、无残缺和错印。
    3.1.3内外表面平整、无褶皱、无孔洞、无裂纹、无气泡铝且阻透层塑料膜无缺损。
    3.1.4压痕线平直、无破裂。
    3.1.5以卷筒形式供应的材料其收卷应管芯圆整表面平滑,松紧一致,端面整齐,无毛边

    3.2卫生要求纸质食品容器应符合GB1168C的要求。

    4塑料容器
    4.1外观要求
    4.1.1不能有裂缝口及填装不足。
    4.1.2不能有明显的异物、起泡、模型缺陷、焊迹、切线、毛刺、膨胀及其他缺陷

  • 进出口食品包装卫生规范
  • 4塑料容器
    4.1.3不能有明显的变色、褪色、颜色深浅不《有装饰要求的除外污点
    4.1.4如有涂装,涂装面应无流挂、起皮、裂开、洞、气泡等
    4.1.5容器与盖应匹配。
    4.1.6容器应能放置稳定

    4.2卫生要求
    4.2.1聚氯乙烯食品容器应符合GB9681要求
    4.2.2聚乙烯食品容器应符合GB96的要求
    4.2.3聚丙烯食品容器应符合GB9688的要求
    4.2.4聚苯乙烯食品容器应符合GB9689的要求
    4.2.5三聚氰胺食品容器应符合GB99C的要求
    4.2.6不饱和聚酯树脂及其玻璃钢食品器应符合B15的要求

  • 进出口食品包装卫生规范
  • 4塑料容器
    4.2.7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食品容合
    4.2.8聚碳酸酯食品容器应符GB149425金属容器

    5.1外观要求
    5.1.1金属和合金食品装容器内外表面应滑平整,无卷边均匀无文、毛刺、铁舌。均匀齐整无渣
    5.1.2铜制食品容器除具有固有光泽不生外,直接触食品部分应全面好,银或经其他不致产生卫生危害的适当处理
    5.1.3用于金属和合金食品容器的涂料漆成膜后应无毒,不能响食品的色和风味,能有效防止内容物对容器壁的磨损,漆膜附力好,色一,起,起泡、流挂、露底等明显缺印刷图案文字清晰端正
    5.1.4应避免使用铝制容器作炊具,铝制食品器应用的铝材应为精,不得采用废旧回收铝作原料

  • 进出口食品包装卫生规范
  • 5.1外观要求
    5.1.5铁制食品容器不宜长期接触食品
    5.1.6不锈钢制食品容器不得与酒精密切接触

    5.2卫生要求
    5.2.1食品罐内整环氧酚余符合(B480的要求
    5.22不锈钢食品器应符合B9684的要求5.2.3制食品容器应符合B1133的要求

    6橡胶容器
    6.1外观要求器色,无异噢、味杂质

    6.2卫生要求
    6.2.1橡胶食品容器应符合GB4806.1的要求,检验方法见GB/T5009.64。
    6.2.2橡胶奶嘴应符合GB4806.2的要求,检验方法见GB/T5009.66。    

  • 进出口食品包装卫生规范
  • 6橡胶容器
    6.2卫生要求
    6.2.3橡胶改性的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食品容器应符合GB17326的要求。7陶瓷和瓷容器

    7.1外观要求
    7.1.1陶瓷容器应器型端正,内壁表面光洁,釉彩均匀,花饰无脱落。
    7.1.2搪瓷容器应表面平滑,涂搪均匀,无裂口、缺口、爆、脱瓷、爆点、裂纹、泛沸痕、孔泡、露黑。

    7.2卫生要求
    7.2.1陶瓷食品容器应符合GB13121的要求,检验方法见GB/T5009.62。
    7.2.2搪瓷食品容器应符合GB4804的要求,检验方法见GB/T5009.63.

  • 进出口食品包装卫生规范
  •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应当给予特殊奖励。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标准制定、监督检查、突发事件应对、案件查处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生产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有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及时、有效。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可以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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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运输、配送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配备与销售食品相适应的保温设施,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位置以及外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第十八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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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食品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同时提出相应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或者其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设备、设施,合理划定功能区域,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并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设立检验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也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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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二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每年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从事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对产品名称及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销售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许可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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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节 食品追溯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障食品可追溯,记录和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采用电子台账方式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建设统一的重点监管食品全过程电子追溯系统,制定食品电子追溯标准和规范,确定并逐步扩大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具体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企业内部电子追溯体系,并向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报送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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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岗位名称

  • 部门

  • 姓名

  •  第四节 食品追溯
    第四十六条 上传至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相关电子凭证,可以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已经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的凭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电子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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