佰泰金融法治小课堂第二讲之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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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许静
发布时间:2016-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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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务侵占罪

  • 法治小课堂

  • 三要素:
    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
    必须有侵占的行为;
    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5000元即可构成职务侵占)。
  •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职务侵占罪

  •    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太平鸟服饰营销有限公司。
  •    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宦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上海太平鸟服饰营销有限公司五角场店、长宁店高级销售,代为履行店长职责,经手营业款的职务便利,通过用伪造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向公司报账的方式,先后将公司的14笔营业款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63283元。
  • 案例一:宦某某职务侵占罪

    (2014)长刑初字第571号

  •    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0900元。
  •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利用管理北京市某公司库房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村2号库房内的茶盘、茶炉、玻璃壶等货物(总价值58353元)私自变卖给姜某甲,获利18000元。
  • 案例二:陈某职务侵占罪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24号

  •    被告人樊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樊某某在担任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总出纳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现金收支的职务便利,通过少计现金日记账余额、把分厂车间上缴的现金截留不存入公司银行账户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资金人民币451818.13元,用于个人挥霍,并于2013年5月逃匿。
  • 案例三:樊某某职务侵占罪

    (2015)浙绍刑终字第88号

  • 让我们一起宣誓:
    我要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年青人!
    我要做一名爱岗敬业的金融从业者!
    我爱我的父母、爱人和孩子!
    我珍惜我不可再生的时间!
    我要有自由的青春!
    我要有幸福的人生!
    时刻谨记,杜绝邪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