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院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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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杰研究院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本单位的名称是国杰老教授科学技术咨询开发研究院。第二条本单位的性质是社团自筹资金、自愿举办、非营利性的、从事科技咨询、开发、研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三条本单位的宗旨是:本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以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发挥老教授、老专家作用,团结组织老教授、老专家,为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和谐可持续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第四条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科学技术部。第五条本单位的住所地是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科技园区学研大厦B座907室。第六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第七条本单位的举办者是中国老教授协会。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二)推荐理事和监事;(三)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第八条本单位开办资金:30万元;出资者:中国老教授协会,金额:30万元。第九条本单位的业务范围:(一)承接政府、企业等有关单位建设和研究项目的前期策划、规划及咨询工作;(二)承接科学技术开发项目;(三)受相关部门委托,承担科技、工程、规划及其它有关项目的评估、评审、论证、咨询等工作;(四)开展与国内外咨询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以及其它咨询与技术服务工作;(五)开展技术中介服务;(六)开展学术活动,组织国内外学术会议以及各学科专题学术研讨和讲座;开展国际和境外科技合作,推进民间学术交流和人员的互访:(七)组织各学科领域培训工作。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第十条本单位设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为25人。常务理事9或11人,由理事长,副理事长,资深理事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 理事由举办者、出资者、职工代表和业务主管单位协商、推选产生。理事每届任期四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十一条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一)修改章程;(二)审议院长工作报告、工作计划;(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六)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院长、副院长及财务负责人;(七)罢免、增补理事;(八)内部机构的设置;(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十一)决定研究院变更、终止事宜:(十二)决定其它重大事宜。第十二条理事会每年召开次2次会议。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第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2—4名、秘书长1名。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第十四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第十五条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l 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第十六条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章程的修改;(二)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三)院长的聘任与解聘;(四)其他特别重大事项的决定。第十七条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第十八条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三)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九条本单位院长对理事会负责,实行院长领导下的院长办公会议制度并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院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常务副院长代其行使职权),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报理事会审定;(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报理事会审定;(五)提请理事会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院长和财务负责人;(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七)其它有关工作。本单位院长为理事会成员,参加理事会会议。第二十条本单位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3或5人。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二十一条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主要指业务主管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本单位理事、院长、副院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第二十二条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本单位财务;(二)对本单位理事、院长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三)当本单位理事、院长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第二十三条监事会会议实行l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第二十四条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或院长,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签署有关文件。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第二十六条本单位经费来源:(一)开办资金;(二)政府资助;(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和活动的收入;(四)利息;(五)捐赠;(六)其他合法收入。第二十七条本单位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本单位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第二十八条本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本单位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第二十九条本单位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第三十条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第三十一条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第三十二条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章程的修改第三十三条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l 5个工作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七章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第三十四条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三)发生分立、合并的;(四)自行解散的;(五)主办单位决定予以终止的。第三十五条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l 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三十六条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