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自然资源局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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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睿博轩阳文化传媒
发布时间:202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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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摘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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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摘选)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月1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天然气、煤炭、黄金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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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章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
    第三章矿产勘查开采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应当进行回填或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必须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使其达到安全状态。
    第十四条申请采矿权,申请人必须提交地质环境保护方案。采矿权人采矿时,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建设必要的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治理恢复,终止采矿活动时必须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对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将监测资料和地质环境现状及保护情况报采矿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采矿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必须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采取永久性的防护措施,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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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章地质灾害预报与防治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特指由于自然作用和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恶化诱发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评价,根据调查评价结果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并予以公告。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标志。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采矿、爆破、砍伐、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挖坑、堆放土石、引排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必须经州(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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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七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并编制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地质灾害勘查报告、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州(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治理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八条地质遗迹是指在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十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三)具有特殊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地质遗迹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需要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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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破坏地质遗迹的活动。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参观、旅游、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未经有管辖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进行挖掘、采集、运输。自治区级的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恢复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采矿活动的,可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对矿产资源勘查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不进行回填或封闭,或者对形成的危岩、危坡不采取措施恢复到安全状态的;(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的地质环境,不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治理恢复的;(三)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不采取永久性防护措施的;(四)其他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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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对破坏的地质环境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治理恢复或者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采矿、爆破、砍伐、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挖坑、堆放土石、引排水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可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诱发地质灾害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其他区域从事上述活动诱发地质灾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
    (二)未经批准挖掘、采集、运输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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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九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一)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挖掘、采集、运输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地质遗
    (三)不及时提出地质灾害预报的;
    (四)不按规定编报地质环境状况报告而影响自治区环境状况公报发布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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