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联法律市场服务案例(五)
詹某诉某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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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类型:公司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用户办理业务时受到人身损害案件。
- 法律诉讼案件典型案例
- 2019年6月14日
- 市场客服领域(5)
- 基本案情:
- 2013年12月28日,原告詹某和爱人到被告某市分公司营业厅缴费,走进营业厅门口时,因门口有结冰将原告绊倒,原告双膝磕在地面爬不起来,原告爱人将原告扶到营业厅座椅上休息。等原告爱人缴费结束时,原告双膝疼痛加剧,原告爱人将其送至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左髌骨骨折,右膝外伤。原告做左下肢肢具外固定手术后,左膝禁止着地,卧床养伤、服药,生活不能自理,雇工护理3个月,每日100元护理费,原告及爱人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
- 詹某诉某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 一、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詹某医药费2709元、护理费7985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3600元,共计14387元的百分之三十,即4316元。
- 裁判结果:
- 詹某诉某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 法律法规: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詹某诉某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 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法律法规:
-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詹某诉某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 防范建议:
- 1.我公司作为经营者,对自身的经营场所负有管理义务,对于到公司经营场所办理各项业务的用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管理不善或工作疏忽导致经营场所安全设施未能达到安全标准,属于经营管理者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用户因此遭受的损害有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
- 詹某诉某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 3.如因第三人引起损害或受害人本身对其损害的扩大具有责任的,我方在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时,可主张减轻责任负担。
- 2.公司安全管理部门、服务部门应当对公司各自有经营场所定期检查、负有营业厅日常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经营场所内部的安全隐患,避免给用户造成人身安全损害。
- 防范建议:
- 詹某诉某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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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利益
- 维护公司
- 辽宁联通企业发展部/法律部
- 人人都要